(2009)嘉海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海宁市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西北××丝××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海宁市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园区经××幢。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下称名××公司)诉被告海宁市东××有限公司(下称东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茅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海宁市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多批次袜子,计加工费104061元。被告除支付过加工费40000元外,对余款64061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406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2008年2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袜子加工合同关系,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70473.80元。2、送货单11份,ch-3233订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22681双袜子发送给被告方,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某对原告送货数量予以确认,并确认了加工费为33587.20元,但由于东润××要扣超料费用9556元,因此原告对实际费用未予确认,也未予签字回传。3、订单(对帐单)及被告财务凭证共9份,以证明这些凭证上所载明的加工费与前述增值税上发票上所载明的加工费是相对应的,ch-3233订单不包含在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加工费金额中。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获本院准许。赵某到庭陈述:其在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间担任被告东润××的法定代表人,并具体经办了本案讼争之交易。双方间的加工业务并非仅仅是原告向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金额,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仅为双方已确认、无争议的交易金额;ch-3233订单上的加工费,因双方对超料费存在争议,所以最终没有确认,因此名××公司也未开具发票。东润××向名××公司所支付的其中6000元与加工费某某,仅是购买发票的款项。被告辩称,双方间共发生的加工费用为70473.8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46000元,故尚欠原告24473.80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2月26日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加工费40000元。2、2008年2月26日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单据号为2067的送货单上的货物与2065、2066、2068、2069送货单上的货物是重复的,因为加工物质量有问题,故退回原告重新加工后又送给被告,才产生了这些单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证人在2月20日前已办理有关移交,其对2月26日公司事务所作的陈述不可信,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该支票用途一栏中明确为发票款,而非加工费,而被告在其证据1中的支票用途一栏中则明确填写了加工费,因此可确定该证据与支付加工费某某,且赵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2067单据与其他单据货物重复之异议,无证据佐证,且明显缺乏合理性,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3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赵某某获本院准许后到庭作证,为有效证据,其在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间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经办了讼争之业务,在当庭作证中言词间符合基本逻辑,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原、被告间存在袜子加工业务。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确认ch-3233订单的加工价款为33587.20元,并提出因原告超料238.9公斤,故加工价款应扣除9556元。因对是否存在超料存在争议,原告方某某确认。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为70473.80元。期间,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从被告处领取现金支票一张,面额为40000元,支票存根用途栏中明确为支付加工费;2008年2月26日,原告又在被告处领取现金支票一张,面额为6000元,但该支票存根的用途一栏中填写为“孙××发票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一、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中是否包含ch-3233订单中的加工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并不能得出否定的结论,但赵某的证言则是明确的,综合分析赵某的证言,赵某原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了原、被告间的业务,且其所作证言逻辑性较强,因此可信度较高,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赵某的证言,因此,本院确认ch-3233订单中的加工价款应不包含在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中。故原、被告间的加工价款应为104061元(70473.80元+33587.20元)。二、ch-3233订单中所列明的9556元超料费是否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ch-3233订单中,是否存在超料并无证据证实,况且超料是否应予扣款乃至如何扣款,双方也无合同约定,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款项应予扣除。三、被告2008年2月26日支付的6000元,是否系支付加工价款?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二份支票存根栏中载明的用途可以看出,前后记载是不一致的,即后一份的用途并非是支付加工费,而是支付发票款。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辩解,原告解释为代被告购买发票而领取的款项,被告则解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向被告领取的用于交纳税收的款项,两者都不具有说服力。然赵某的证言则印证了原告的解释更具有可信性,因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用途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不属于支付本案讼争的加工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仅欠加工价款24473.8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人民币64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益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