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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祝××。原告高××诉被告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借款人邓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9月18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祝××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邓某某未依约还款,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担保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19日借条一张以证实借款人邓某某向原告高××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祝××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邓某某向原告高××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祝××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借条为凭。被告祝××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按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邓某某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俏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