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8号告:沈正良(又名沈金良),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日升村1区***号。被告:陈小芬,城南镇富民西路53号。原告沈正良与被告陈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良、被告陈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良起诉称:2005年间,被告陈小芬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07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此后,被告通过陈宣支付了4600元,尚欠40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400元。被告陈小芬答辩称:向原告购买货物是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原告货物。原告沈正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路桥区金清镇日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沈正良和沈金良系同一人的事实。2、2007年3月20日被告陈小芬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后通过陈宣支付4600元,尚欠货款404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正良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小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已经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正良货款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陈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