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甲、卢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卢甲,卢乙,卢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被告卢甲。被告卢乙。被告卢丙。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卢甲、卢乙、卢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卢乙、卢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卢甲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下属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北××信用社(以下简称北××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北××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甲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被告卢乙、卢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北××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卢甲只归还了本金100.18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余借款本金29899.82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1377.13元)被告卢甲均未归还与支付,被告卢乙、卢丙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甲归还借款本金29899.82元及利息;2、被告卢乙、卢丙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甲、卢乙、卢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保证借款合同;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北××信用社与被告卢甲、卢乙、卢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卢甲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29899.82元并支付利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乙、卢丙自愿为被告卢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应对被告卢甲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北××信用社系原告县××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甲、卢乙、卢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99.82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1377.13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卢乙、卢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