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面田径场,窃得王某放于跑道边座椅上的书包一只,内有诺基亚N7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67元)及书本等物。2、2008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面田径场,窃得李某放于主席台下跑道边座椅上的书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索爱牌W888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65元)、优盘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08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二519教室,趁教室内无人之机,窃得楼某放于课桌上的DELL牌6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4、2008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1B-407教室,趁欧阳某离开教室之际,窃得欧阳某放于课桌上的书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左右、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9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5、同日下午14许,被告人吴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1B-407教室,趁黄某离开教室之际,窃得黄某放于座位上的书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2008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1B-407教室,趁郭某离开教室之际,窃得郭某放于课桌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元)、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8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的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5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李某、楼某、欧阳某、黄某、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