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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与被告祁××与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与被告祁××,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海滨东路××-××号。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俞××、顾××。被告:祁××。原告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与被告祁××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于2009年2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起诉称,2004年2月19日、同年3月5日,被告以经营款名义向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某(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协作公某)二次共领取现金22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经济技术协作公某此后进入清算程序而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以该领款为职务行为且款项为支付单位的货款,故与个人无关为由拒付。原告则认为该款应为被告向原告的经营借款,应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答辩称,本案所涉的220000元是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和杭州中铁旅行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铁公某)合作经营煤炭生意时中铁公某投入的资金,经济技术协作公某获取资金后,与湖北省阳新县太子镇物资供销公某(以下简称太子镇物资公某)订立了一份烟煤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由被告经手从经济技术协作公某财务领取现金220000元支付给了太子镇物资公某,支付时由太子镇物资公某经办人黄某某出具了收据。被告认为,被告作为该业务的经办人和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领款的行为是代表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的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在经济技术协作公某与太子镇物资公某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对方提供的煤炭不符合要求后立即以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的名义向海盐县公某某报案,后该案移送嘉善县公某某统一受理,被告已尽到自己的职责。综上,被告认为,在整个资金运作过程中,被告一直是以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的名义进行,完全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2月19日、2004年3月5日的货款支付申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以经营款名义向经济技术协作公某领用现金220000元的事实;2、2007年9月24日《关于成立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某停业清算小组的通知》一份,证明经济技术协作公某自2007年10月1日起进入公某清算程序,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领款行为是代表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的职务行为。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2月20日经济技术协作公某与太子镇物资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220000元是被告代表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和太子镇物资公某做煤炭买卖生意所用;2、2004年2月底由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本案所涉的220000元是由太子镇物资公某的黄某某收取的事实;3、2004年3月10日向海盐县公某某的控告状一份,证明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在发现太子镇物资公某提供的煤炭和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差距很大时,立即向海盐县公某某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事实;4、2006年12月27日海盐县公某某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煤款220000元被骗一案已由海盐县公某某经侦大队受理并移送至嘉善县公某某经侦大队侦办的事实;5、2008年4月21日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介绍信、2008年5月8日嘉善县公某某经侦大队的证明、2005年11月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划归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之后,该局派人到嘉善县公某某经侦大队了解煤款被骗案的侦查情况,被告知此案已由嘉善县法院判处并追究了相关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涉及的赃款没有被追回;6、嘉善县公某某经侦大队对费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费甲是在湖北省阳新县金某煤炭经营公某(以下简称金某公某)打工的,金某公某的费乙和太子镇物资公某的黄某某其实是一起的,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和太子镇物资公某的煤炭业务是费甲联系的,证明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煤款被骗案和嘉善法院判决的金某公某、费乙销售伪劣产品案是联系在一起的;7、2004年2月10日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和中铁公某的联营协议一份,证明因缺乏资金,经济技术协作公某与中铁公某合作,中铁公某出资220000元由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经营,证明本案所涉的被骗220000元煤款就是中铁公某投入的资金。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20000元系被告个人领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系原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1日起,该公某进入公某清算程序,并由清算小组对该公某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清算。2004年2月10日,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和中铁公某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中铁公某出资220000元,由经济技术协作公某负责经营,双方还对利润分成等事项作了约定。在中铁公某提供资金的情况下,由被告作为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的经办人,黄某某作为太子镇物资公某的经办人,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和太子镇物资公某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太子镇物资公某购买烟煤,后被告从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分两次领取了现金220000元,并将这220000元分五次作为煤款支付给了太子镇物资公某的黄某某,由黄某某出具了收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太子镇物资公某供应的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即以太子镇物资公某涉及合同诈骗为由,向海盐县公某某经侦大队报案,海盐县公某某经侦大队将此案移送嘉善县公某某经侦大队侦办,2005年11月,嘉善县人民法院对与黄某某涉嫌诈骗情形基本一致的金某公某、费乙案作出了刑事判决,本案中涉及的煤款未被追回。太子镇物资公某、黄某某与金某公某、费乙、费甲等在经济技术协作公某与太子镇物资公某的烟煤买卖业务中有关联。本院认为,从对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经济技术协作公某和太子镇物资公某签订了买卖烟煤的购销合同,被告作为原经济技术协作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及与太子镇物资公某烟煤买卖业务的经办人,其到公某领取现金220000元作为煤款的行为是为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且该笔款项也已由太子镇物资公某该笔业务的经办人黄某某收取,故原告诉称的该22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经营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笔款项是否被骗,经济技术协作公某也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要求被告祁××支付欠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海盐县××技术协作总公司清算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