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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84号原告龚××。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谢×。原告龚××诉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称: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龙某、瓜子片等材料,计价款918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审理中,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尚欠71850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1850元。被告谢×未作答辩。原告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8份,该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龙某、瓜子片等材料,累计积欠原告价款9185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支付龚××价款7185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