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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建明与徐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明,徐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钱建明,农民。被告徐建国,农民。原告钱建明与被告徐建国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钱建明诉称:2006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创办的安徽省歙县平安水电站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声称手头拮据,要求拖延几天,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当即写给原告欠条1张,并口头表示过几天就付。可事后至今近两年之久,经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钱建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徐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钱建明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