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丁加富、朱才根与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丁加富,朱才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章。委托代理人:王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加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才根。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珊。上诉人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加富、朱才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丁加富、朱才根与高荣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高荣公司因承建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厂房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要求丁加富、朱才根向高荣公司交纳100000元押金,交款时间以钢材进场时间为准,合同期间高荣公司不得向其他供应商购买钢材,否则一经发现,丁加富、朱才根有权中止合同,钢材款(包括100000元押金)必须10天内退还。合同还规定“若此合同期间,交易一切正常,房屋结顶后,甲方(高荣公司)需将100000元押金在30天内返还给乙方(丁加富、朱才根)”。此外,合同对钢材价格,付款期限(每次钢材到工地后必须当天付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沈炳荣作为项目经理代表高荣公司签字,同时在合同上也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次日,沈炳荣依合同规定向原告收取了100000元押金。此后,丁加富、朱才根按约向高荣公司承建的利通公司厂房、宿舍项目供应钢材,但高荣公司未按照当日货款当日结清的约定付款。6月27日,高荣公司向丁加富、朱才根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按照当次货款当次结清的约定处理钢材买卖事宜,并以沈炳荣私自向发包单位领取工程款为由要求丁加富、朱才根向沈炳荣追讨欠款。7月6日,经结算,高荣公司项目部确认共欠丁加富、朱才根货款1789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5日之前付清,项目经理沈炳荣在结算书上签字。此后,高荣公司未再向丁加富、朱才根购买钢材亦未支付上述款项,丁加富、朱才根经催收未果,发生纠纷。另查明,利通公司与高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08年9月30日届满,高荣公司在房屋结顶前已停止在利通公司施工。一审中,丁加富、朱才根请求判令:1、高荣公司立即支付丁加富、朱才根货款178900元;2、高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4.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高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押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高荣公司承担。高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丁加富、朱才根主张的货款与高荣公司无关,是沈炳荣个人欠款;高荣公司没有收取过丁加富、朱才根交纳的押金,并且押金的返还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丁加富、朱才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丁加富、朱才根向高荣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高荣公司尚欠钢材款1789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加富、朱才根要求高荣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高荣公司与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高荣公司在房屋结顶前已停止在该公司施工,高荣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阻止了合同关于返还押金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返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丁加富、朱才根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高荣公司关于拖欠货款、收取押金均系沈炳荣个人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是沈炳荣以项目经理身份代表高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高荣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的事实足以证明沈炳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依合同收取原告押金、与丁加富、朱才根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高荣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加富、朱才根货款17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高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加富、朱才根押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8.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8.5元,由高荣公司负担。宣判后,高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告知高荣公司有新的证据需要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抗辩权利,并且也超过了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高荣公司曾经向丁加富、朱才根提交通知书一份,明确告知在2008年6月27日以后,项目负责人沈炳荣再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的话,高荣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丁加富、朱才根也是盖章确认的;2、丁加富、朱才根也承认,送货单都是沈炳荣在2008年7月6日签字的,这是在2008年6月27日以后发生的事情,已经与高荣公司无关,而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3、对于结算问题,丁加富、朱才根提供的送货单和结算单都是在2008年7月6日由沈炳荣签字确认的,该欠款均应当由沈炳荣向丁加富、朱才根承担;4、对于押金,虽然沈炳荣是项目经理,但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不包括收取押金,而且这笔押金也没有送交高荣公司处,故上诉人也不应该对该笔押金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罔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丁加富、朱才根对高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丁加富、朱才根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丁加富、朱才根为证明沈炳荣不仅是项目经理而且是工地实际承包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高荣公司对丁加富、朱才根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份内部承包协议仅仅是复印件,虽然有该工程的发包方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无原件可以核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同时该协议也反映了工程款需要打入高荣公司的账户。二审中,高荣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该内部承包协议是复印件,但是有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该内部协议上也有高荣公司的盖章和骑缝章,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沈炳荣代表高荣公司与丁加富、朱才根签订合同书,明确约定“在购买钢材前,乙方(丁加富、朱才根)需要向甲方(高荣公司)缴纳押金10万元整,交款时间以钢材进场以前为准”、“若此合同期间,交易一切正常,房屋在结顶后甲方(高荣公司)需将10万元押金在30天内归还乙方(丁加富、朱才根)”,现在双方的钢材买卖业务实际发生,且沈炳荣也出具了收取10万元的押金的收款收条,丁加富、朱才根的确已经缴纳了合同书上约定的10万元押金。高荣公司与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利通公司在房屋结顶前已解除了与高荣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返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丁加富、朱才根要求高荣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送货单和结算单,沈炳荣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对工程涉及的材料款项问题予以结算,虽然高荣公司在通知书上已经告知丁加富、朱才根对于在2008年6月27日之后沈炳荣向其再购买钢材时需要沈炳荣先行付款,高荣公司不再对此负责,但是沈炳荣作为项目经理依然有权对发生在2008年6月27日前的钢材买卖进行确认和结算,对于送货单中最后一张所载明的发生在2008年7月4日的753元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是在二审期间本院已经给予高荣公司相应的举证时限,但是高荣公司未能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高荣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加富、朱才根货款17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上诉人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加富、朱才根货款1781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上诉人高荣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