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附件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附件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村沙坑工业东区。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园区××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陈××。原告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挂靠于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经营汽摩配,2007年5月8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不锈钢管某计欠货款44161.04元,此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34161.04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4161.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陈××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出库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辩称:我有向某告购买货物,货物是给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使用的,我仅仅是排气管车间承包人,业务是公司承接的,产品也是公司销售部门发货的,货款也是公司代收的,公司收取3%的提成及部分管某某用后再将货款返还给车间的账户上,支出也是如此,我先向公司申请,公司同意后再从车间的账户上支出,所以欠款应先由公司支付,我再与公司结算。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被告陈××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陈××在举证时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发票、出库单表示证据是复印件,其内容也不清楚,对欠条其表示虽然有公司名称,但没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公司债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款人是被告陈××还是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陈××虽然在欠条注明浙江××附件有限公司排气管车间,发票、出库单上也是以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但该些证据均未经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确认,在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陈××应举证证明,现其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主张的货物是给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使用并应由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及共同向其购货的事实,因其没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8日,被告陈××向某告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管某计欠货款44161.04元,此后被告陈××仅支付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余款34161.0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某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陈××与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共同偿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3416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34161.04元自2009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尔××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陈××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54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涂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