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桐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强甲与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甲,潘××,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强甲。委托代理人:强乙。被告:潘××。被告:胡××。原告强甲诉被告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甲的委托代理人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甲诉称,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潘××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届期被告未还,1、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胡××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审判员 朱         远审判员 朱         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时间:2009年2月3日14时00分至时分地点:崇福法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审判员朱远书记员吕艾迪审判长(员)宣布开庭审理原告强甲与被告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强甲。委托代理人:强乙,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村潘家埭28号(未到庭)。被告胡××,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崇德西路建业南路29号(未到庭)。原告对双方当事人身份有无异议?原代:无异议。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崇福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今天在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强甲与被告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书记员吕艾迪担任记录。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如下诉讼权利和义务:1、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2、有申请回避的权利;3、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4、有进行辩论的权利;5、有请求调解的权利;6、有提起上诉的权利;7、有申请执行的权利;8、有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9、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0、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义务:1、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必须遵守诉讼秩序;3、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上告知的权利和义务有无听清?是否申请回避?原代:听清了,不申请回避。审:原告不申请回避,审判庭依法成立。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陈述。原代:宣读起诉状(略)。审:原告举证。原代:1、出示结婚登记情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示欠条3份,证明第一被告分别在05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共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何补充?原代:没有。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由原告发言?原代: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审:原告已经就原告与被告纠纷进行了发言。如果没有新的意见,发言将不再重复。原告有没有新的意见?原代:没有。审:由于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辩论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胡××欠原告强甲借款23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两被告负担。以上判决为口头判决,具体以判决书为准,本院将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听清了吗?原代:听清。审:现在闭庭。校对笔录,无误后签名。原告代理人:审判员:二00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