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季××、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季××,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柳××。被告:季××。被告:陈××。原告柳××与被告季××、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季××、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被告季××与陈××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柳××为其提供担保,由于两被告无力偿还,出借人周某某要求原告为两被告代为偿还,原告于2009年1月8日为两被告代为归还了借款3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周某某签名的收条一份,两被告向周某某借款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为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陈××辩称,原告代我们归还了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是事实的,因做生意亏本,尚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归还。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为被告季××、陈××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由于两被告无力偿还,出借人周某某便要求担保人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了该借款30000元,有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代偿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3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柳××代偿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季××、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