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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林森、徐鹏等与西电集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林森,徐鹏,徐雁,西电集团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森,西电公司机关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宇宝,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西电三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吕永新,男,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宇宝,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雁,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宇宝,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电集团医院,住所地:本市丰登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陈秀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林森、徐鹏、徐雁与被上诉人西电集团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林森、徐雁及委托代理人张宇宝、上诉人徐鹏之委托代理人吕永新、张宇宝,被上诉人西电集团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杨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林森与吕捷是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二人,子徐鹏、女徐雁。西电集团医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记载:吕捷于1995年9月15日至12月27日在家庭病房科住院103天,1996年3月5日至9月23日住院202天;9月23日至12月22日住院93天;12月25日至1997年2月24日住院61天,1997年2月24日至6月3日住院99天;1998年1月7日至2月20日住院43天;1999年1月10日至1月29日住院18天。其中1998年2月20日、1999年1月29日住院费收据西药费分别为:1842元、735.90元,治疗费350.2元、120元,均无床位费记载。1997年2月24日住院病案首页诊断吕捷患有:慢性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肺心病、肺气肿、Ⅱ°心衰;过敏药物;青霉素、氨苄青霉素、先锋霉素、中药虫类、花椒、胡椒类。1999年1月10日住院病案首页诊断吕捷患有:慢支气并肺气肿、肺心病、高度过敏体质、肺部感染。临时医嘱单记载当日开出“唯尔本注射液”9盒。吕捷并未实际住院,仅在医院家庭病房科肌肉注射“唯尔本”。1999年5月12日9时30分左右,吕捷独自到西电集团医院家庭病床科肌注“唯尔本”,当班护士党巧云为吕捷注射了由吕捷本人带的药物“唯尔本”2支,吕捷离院后,走出西电集团医院约200米昏倒在地,10时28分被送该医院急诊科,经抢救后死亡。西电集团医院当班护士党巧云称当日为吕捷注射完药物,其让吕捷坐一会,双方聊天十多分钟,吕捷要求回家。吕捷亲属称从吕捷打针到死亡时间推断,当班护士不可能进行留观,且吕捷曾讲该护士以往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5月13日经徐林森、徐鹏、徐雁书面申请,西电集团医院同意,对吕捷死因进行鉴定。同年6月9日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法鉴字第9934号”《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捷死亡原因符合过敏引起的急性喉阻塞而死亡。2000年2月19日徐林森及其子女向西安市莲湖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同年7月20日“莲医鉴字(20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吕捷因过敏引起急性喉阻塞窒息死亡,属医疗意外。医务人员无过失行为,故不构成医疗事故。吕捷家属不服,向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申请鉴定。2000年12月5日“市医鉴字(2000)28号”《吕捷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此后吕捷亲属向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再次申请鉴定,2007年12月20日“陕医鉴(2007)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内容中争议要点记载:患方认为患者注射后在离医院不到200米的距离内死亡,与护士党巧云一贯不认真的职业态度,和不规范的操作行为有着紧密的、其他因素无可取代的直接联系,党巧云及所在医疗单位不择手段企图掩盖真相,逃避责任的事实清楚,可资查证。医方认为患者的医疗过程简单,工作人员操作规范,尸检结果用药明确,不存在诱导过敏反应之可能,是否有路途中接触过敏源情况无法考证。院方认为整个医院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医务人员无过失,故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1、诊断明确。2、注射符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3、患者死亡系Ⅰ型(速发型)变态反应导致急性喉水肿而亡,属医疗意外。患者属高度过敏体质,无论在医院内或在医院外均可发生不可预知的严重过敏反应。结论为: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徐林森、徐鹏、徐雁在原审中要求对吕捷病档资料进行司法文书鉴定。西电集团医院未提供吕捷所有住院病历档案。原审审理中,经调解西电集团医院表示愿补偿徐林森、徐鹏、徐雁5000元。2008年2月21日徐林森、徐鹏、徐雁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称,吕捷对青霉素高度过敏,患有气管炎。从1995年起吕捷在西电集团医院家庭病房治疗,肌肉注射“唯尔本”效果良好。1999年为巩��体质,以“住院”名义从医院开出“唯尔本”针剂9盒,住院时间是1999年1月10日至1月29日,事实上并未住院,而是在门诊病房注射。同年5月12日上午9时30分吕捷单独去西电集团医院家庭病房肌肉注射“唯尔本”,因当班护士以往工作马虎,不按规范洗手消毒,责任心不强,当日注射后,吕捷走到医院大门口以北丰登路工商银行门前,病情发作,被送入西电集团医院抢救,抢救记录记载10时28分颈动脉消失,“猝死”。此后,由家属送往西安医科大学进行鉴定,死亡原因为“过敏引起的急性喉阻塞”,其它重要器官机能完好。2003年政策规定患者可以复制病历,家属在复印吕捷病历时,发现该病历有多处填补、编造、篡改痕迹,病历资料错误漏洞百出,医疗事故鉴定部门以伪造的病历为依据,认定吕捷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西电集团医院当班护士责任心不强,不按规范��毒,注射后不留观,西电集团医院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吕捷是否确实在医院外感染致命物质,因此西电集团医院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申请对吕捷病档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西电集团医院赔偿抢救费656.3元、尸检费3000元、运尸费400元、鉴定费368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丧葬费5381.5元、文件资料制作费用400元、死亡补偿费10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393元。西电集团医院辩称,吕捷患有慢性支气管哮喘、肺心病、肺气肿,1999年5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吕捷独自到医院家庭病床科肌注唯尔本,当班护士注射了患者自带“唯尔本”2支后,留观约10分钟未发现异常,患者自行离去。吕捷出院后在自由市场路边昏倒,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对吕捷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无过失行为,患者是因在医院环境内或回家途中有可能接触过敏物质引起急性喉阻塞窒息而亡,其死亡和医方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不存在侵权。双方医患纠纷此前已经三级医疗事故鉴定,认定吕捷死亡与医疗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属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吕捷病历记录在其西电集团医院治疗并注射用药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医患关系是存在的。从1995年9月至1999年1月吕捷在该医院家庭病房科治疗,其病历是证明病情、诊疗活动的一种载体,仅能说明1999年1月以前的治疗情况,既与1999年5月12日吕捷死亡没有直接联系,也不能反映出吕捷当日死亡的诊治情况,因此吕捷亲属对该病历记载内容持有异议,申请司法文书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吕捷死亡后,西安医科大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认定符合过敏引起的急性喉阻塞而死亡,对该结论双方均无���议,故其死因是确定的。引起吕捷过敏的原因是西电集团医院医护人员在当日注射时存在医疗过失还是未对吕捷进行留观,三级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经过对当事人询问、陈述后,均认为注射符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定,没有过失行为,而吕捷亲属推断认为医护人员没有留观,理由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现西电集团医院自愿补偿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徐林森、徐鹏、徐雁要求西电集团医院赔偿抢救费656.3元、尸检费3000元、运尸费400元、鉴定费3680元、丧葬费5381.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林森、徐鹏、徐雁要求西电集团医院赔偿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林森、徐鹏、徐雁要求西电集团医院赔偿文件资料制作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林森、徐鹏、徐雁要求西电集团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10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393元的诉讼请求。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西电集团医院补偿徐林森、徐鹏、徐雁5000元整。诉讼费5800元由徐林森、徐鹏、徐雁负担。宣判后,徐林森、徐鹏、徐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引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并没有排除医疗机构存在其他医疗过失,一审判决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挪用于本案中,来证明西电集团医院没有任何医疗过错,显然缺乏说服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中确定西电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其一,三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都是在西电集团医院提交病历极为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提交病历资料不全的会导致无法正确鉴定,这种鉴定结论显然不可靠;其二,医疗事故鉴定明确指出了,致吕捷死亡的致命过敏物质不明,可能在医院内也可能在医院外,这就没有排除医院可能存在过错,结论中却认为医院没有任何过失,显然结论不可靠;其三,党护士笔录中承认注射室内有其他药品,她本人关于是否规范操作及留观的说法是单方的不确实的,且事发后没有提取、封存针管等措施,吕捷在医院内感染青霉素并引发过敏的可能性比较大且无法排除;尸体上不存在青霉素物质并不等于不是青霉素引发过敏,特别是青霉素为高度挥发性药物,尸检为事发24小时后进行,从体内直接检验出青霉素物质可能性不大。因此医院的过错是存在的,无法排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显无法代替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一审中西电集团医院愿意补偿5000元,并非上诉人同意,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一���判决医院给上诉人补偿5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由西电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由西电医院承担诉讼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西电集团医院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医疗过错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吕捷的死亡原因已经区、市、省三家机构鉴定,均认为医院行为无过失,患者死亡和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从举证责任上来说医院已完成了法定举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而上诉人认为“唯一具有说明力的证据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医疗纠纷的鉴定机构为医学会,因此,陕西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一审时,院方考虑到患者已经死亡,其家属多年来一直为此事奔波有一定花费,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中愿补偿5000元,本来是调解方案,原审在判决予以确认,也是从照顾上诉人的立场上做出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吕捷死亡的原因进行医疗过失司法鉴定,后又以举证责任在医方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吕捷在西电集团医院注射“唯尔本”,双方医患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捷在西电集团医院注射“唯尔本”后走出医院约200米处昏迷,��抢救无效死亡,西电集团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与吕捷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吕捷的死因经西安医科大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认定符合过敏引起的急性喉阻塞死亡,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及西电集团医院均无异议,故吕捷的死因是明确的。至于吕捷的死因与西电医院医护人员在当日注射时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三级医疗事故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均认为注射符合医疗护理操作规程,没有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吕捷的死亡与在西电集团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西电集团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要求西电集团医院赔偿损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对院方提供的病历持有异议,因院方提供的病历是从1995年月9日至1999年1月吕捷在医院家庭病房科治疗,该病历是对1999年1月以前吕捷的治疗情况的记载,不能反映吕捷当日死亡的诊治情况,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原审法院经西电集团医院同意判决给上诉人补偿5000元,西电集团医院现未提出异议,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徐林森、徐鹏、徐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