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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许×。原告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1份,被告为原告组团旅游进行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16日止,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2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0000元。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郁某某等32人签订国内旅游合同1份,组团赴峨眉山、五台山八日游,并于2006年10月13日发团,2006年10月16日在山西省××内,因游客乘坐车辆的太原市龙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亮通某某)的驾驶员贾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某客2人死亡及郁某某等31人受伤。事故经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根据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分别赔偿郁某某、周某某、杜某某各项损失163473.06元、248831.18元、189868.87元。鉴于每次事故被告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赔偿郁某某、周某某、杜某某3人的损失300000元进行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原告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造成本案游客受伤的责任在龙亮通某某驾驶员,不是原告疏忽所引起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游客之间的《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因第三人责任某成某客财产损失,原告仅是承担协助处理的责任,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应向游客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认为,引起本案游客伤害的是第三人责任某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明细表、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国内旅游合同和旅游行程某排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本案事故受害者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3、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龙亮通某某签订的旅游团队年度运输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肇事车辆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亡名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人员伤亡情况。5、(2007)海民二初字第126号、(2007)嘉民二终字第181号、(2007)海民二初字第1613号、(2008)海民二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事故中二死者和另外25名伤者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且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6、(2008)海民一初字第693号、(2008)海民一初字第982号、(2008)海民一初字第2135号、(2008)嘉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分别赔偿杜某某、郁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189868.87元、163473.06元、248831.18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一份,载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并在旅游合同规定的旅游日程期限内,在原告经营的旅游业务活动中由于原告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某客的经济损失或费用,依法由被告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未达到残疾程度的伤害所致的误工损失、残疾所致的生活补助费及其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及必要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等。并约定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2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16日止。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郁某某等32人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组团赴峨眉山、五台山八日游,并于2006年10月13日发团。原告与郁某某等32人签订合同后,委托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境内负责地接,而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又委托龙亮通某某提供旅游汽车服务。2006年10月16日,在山西省××内,龙亮通某某的驾驶员贾某某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郁某某等31人受伤,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山西省五台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3月14日、4月21日、8月29日,杜某某、郁某某、周某某分别以与原告存在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8)海民一初字第693号、(2008)海民一初字第982号、(2008)海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分别赔偿杜某某、郁某某、周某某189868.87元、163473.06元、248831.1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其义务。另查,原告就本案事故中2名死者和其他25名伤者的赔偿事宜已获得被告赔偿48789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旅游合同规定的旅游日程期限内,因原告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某客的经济损失或费用,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内与郁某某等32人签订《国内旅游合同》后,委托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境内负责地接,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又委托龙亮通某某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三者之间均系委托合同关系,对于旅客而言,合同相对方仍为原告,现由于龙亮通某某驾驶员贾某某的过失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贾某某的过失等同于原告的过失,其行为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杜某某、郁某某、周某某分别赔偿189868.87元、163473.06元、248831.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标准赔偿300000元理由正当,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损失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