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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咸成女与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成,赵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咸成女。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委托代理人:陈慧梅。被告:赵益明。原告咸成女为与被告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成女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成女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月息为4分等事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8万元(本金250万元,按月利率4%,从200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08年10月6日,要求支付至判决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咸成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7年10月25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益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咸成女借到人民币二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以月息4分计。”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7.47%)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咸成女借款250万元;二、被告赵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咸成女利息432356.16元(以本金25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7.47%的四倍,自200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5万元利息);三、驳回原告咸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由被告负担3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