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苏娟娟与李步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娟娟,李步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娟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步玉。委托代理人王洪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苏娟娟与被上诉人李步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苏娟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开封市中山路北段*号楼**号(现门牌为**号)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34.63平方米,砖混结构)系李步玉房产。2004年9月30日,李步玉与苏娟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房出租给苏娟娟使用。2008年元月1日,双方又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月租金2300元,每季一交,不得转租,如转租则视为违约,赔偿李步玉经济损失。2007年3月31日,苏娟娟未经李步玉同意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该房交由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3300元。李步玉得知后,因与苏娟娟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苏娟娟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苏娟娟与他人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其转租房屋未经李步玉同意,属违约行为,对李步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步玉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仅提供苏娟娟收取他人租金8000元的证据,故对该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李步玉与苏娟娟所签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生效后10日内,苏娟娟返还李步玉房租收益8000元;3、驳回李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娟娟不服提起上诉称:从他人手中接过该房时就有转让费用,租赁期间又对该房进行了添置,苏娟娟是与他人合作经营,并未转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步玉的诉讼请求。李步玉辩称:苏娟娟转租房屋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娟娟承租李步玉房屋,月付租金2300元,又与他人订立合作协议,每月收取他人固定利润3300元,因此,苏娟娟并不承担合作经营的任何风险,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认定,切合实际,苏娟娟关于其不构成转租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娟娟转租房屋,违反了其与李步玉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李步玉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元,李步玉负担50元,苏娟娟负担l25元(苏娟娟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步玉垫付,李步玉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苏娟娟垫付,相互折抵后,苏娟娟应付给李步玉75元)。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书记员 翟晓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