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汽车东站新塘路313号的嘉乐旅馆附近将一包粉状物以人民币250元卖给张某,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的粉状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