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滨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来春良与蒋正福、虞妙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春良,蒋正福,虞妙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来春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惠祥,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正福。被告虞妙粉。原告来春良与被告蒋正福、虞妙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福、虞妙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春良诉称,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从同年10月份开始按4厘计算;同时协议对还款时间也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800元(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39个月,按每月0.4%计算)。为此,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蒋正福、虞妙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两被告作出还款承诺:2006年9月底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07年9月底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2008年9月底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被告作出承诺后,一直未还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正福、虞妙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来春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7800元,共计人民币5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446元,由被告蒋正福、虞妙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