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又名“二娃”),农民。2008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代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村半坡什字西北角的“雨芭蕉舞厅”玩时,碰见田某等人。代某发现田某在跳舞时车钥匙掉在地上,随即拾起,后在舞厅门口将田某的红色新富路骏马机动三轮摩托车(价值15300元)用钥匙发动着后骑到雁塔区白杨寨村隐匿。破案后,追回赃物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失主田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代某供述、购车发票、辨认笔录、调取物证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当庭辩称其盗车是为了与田某开玩笑。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代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半坡什字西北角的“雨芭蕉舞厅”跳舞时,发现被害人田某的摩托车钥匙掉在地上。被告人代某拾起钥匙将田某停放在舞厅门口的红色新富路骏马机动三轮摩托车(价值15300元)盗走,隐匿于雁塔区白杨寨村。破案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4日晚21时左右,他开三轮摩托车(红色新富路骏马牌,2008年10月21日购买)拉了两个朋友到半坡什字“雨芭蕉舞厅”跳舞。在舞厅碰到“二娃”,他们在舞厅外面聊了一会,当时他还看见他的摩托车在舞厅门口停着。后他们回到舞厅跳舞,跳完中场,他发现“二娃”不见了。他的摩托车钥匙和家门钥匙一直是在裤子皮带扣上挂着,他没动,但跳完中场时,发现钥匙在他外衣口袋,他从舞厅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才注意到摩托车钥匙也不见了,但其他钥匙都在。和他一起去的王某说,看到“二娃”从地上捡到他的钥匙。他问舞厅收票的,谁开走他的车,收票的说是一个穿黑衣服的青年男子,“二娃”当时就穿了一件黑色夹克。他打电话问“二娃”,“二娃”说没见他的车,他问“二娃”在哪,“二娃”说在火车站,他让“二娃”到半坡什字来,他们就一起报警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19时左右,她和田某、王珊三人到“雨芭蕉舞厅”玩,玩了一会,她见田某和几个男的说话,之后大家都在舞池跳舞。田某正和王珊跳舞时,她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站在田某背后,手里拿了一串钥匙正在卸其中一个钥匙,卸下来以后,那个男的对田某说让买包烟,田某说啥她没听见,她以为那个男的和田某开玩笑。过了一会儿那男的不见了。玩到快九点钟出来,到门口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那个男的她不认识,上身穿黑色夹克,下身穿黑色牛仔裤。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代某即是2008年10月24日晚捡田某钥匙的小伙。3、被告人代某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4日19时50分左右,他到灞桥区半坡什字西北角的“雨芭蕉舞厅”玩,遇到田某打了个招呼。跳舞时他见田某腰上的一串钥匙掉在了地上,而田某没发现,他就把钥匙捡了起来,装到口袋内。到舞池边,把钥匙拿出来看,有一把带黑色塑料把的钥匙应该就是田某摩托车的钥匙,因为23日左右,他坐过田某的三轮摩托车,田某说是刚买了三天,准备用来拉客赚钱。他拿着摩托车钥匙,就想把车开走,找人卖了弄点钱花。他出了舞厅,看到田某的摩托车在门口路边停着,又遇见“强强”,就问“强强”要不要车。“强强”说这是好事,先后拨了两个电话想把车先藏起来,但电话没打通,他就说先把车开走。他开着田某的摩托车,“强强”坐在副驾驶上,沿长乐路往西开,到康复路时,“强强”继续打电话联系,还是没打通。他俩就把车掉头,开到雁塔区田家湾白杨寨村中。这时田某打来电话,问他见摩托车没,他说没有,田某说别开玩笑了,他说“谁开玩笑了”。田某问他在哪,他说在火车站,田某让他回去,他想他要是不回去,田某肯定怀疑。他把车钥匙给“强强”,说把车停在这村上,他回去见一下田某,只要他不认这事,也不会有什么事。后他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半坡什字,见到田某,和田某的另外几个朋友一块到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就将他留下了。4、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梁家街村“雨芭蕉舞厅”门口。5、调取物证笔录及领条证明,2008年10月25日11时,公安人员经被告人代某主动带领、指认,在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白杨寨村内一巷子中查获代某盗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经联系失主田某,田某用备用钥匙将车打开,确认是被盗车辆。后将该车发还失主田某。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代某指认被盗摩托车藏匿现场情况。7、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田某2008年10月21日购买的摩托车价值153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代某虽当庭辩解其盗窃摩托车是为了和田某开玩笑,但有田某陈述及被告人代某供述证明,在田某给被告人打电话询问时及被告人与田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途中,被告人均未承认是其开走摩托车,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称其开走摩托车是为了变卖获利,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指认赃物,且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