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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龙文、周龙文为与被告王宇康、杨燕、王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与王宇康、王建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文,王宇康,王建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号原告:周龙文,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程徐村程村四相公坛路23号。委托代理人:刘樟龙,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明德路a01号。被告:王宇康,男,200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西屏镇寺岭下村西路43号。被告兼王宇康的法定监护人:杨燕,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寺岭下村西路**号。被告:王建威,又名王建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程徐村程村四相公坛路*号。原告周龙文为与被告王宇康、杨燕、王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宇康、王建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文诉称:2006年1月14日,被告杨燕的丈夫王云威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06年年底前归还。2007年初,王云威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燕答应事故处理后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领取赔偿金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其债务应在死亡者本人的遗产中清偿。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王宇康、杨燕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建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不符,经法庭释明,原告周龙文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燕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燕辩称,王云威向原告借款时我并不知道,在王云威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向我主张;建房彻堪都是亲戚帮助,不存在借款付工资。我与王云威于2006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当时也不知道有该借款,且协议约定其共同债务由王云威清偿,故该借款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月14日,王云威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年底前归还,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5000元,故借条上借款金额为25000元;该借款由王云威兄长王建威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燕质证认为,当时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道,事后原告也未告知。王建威质证认为,借款时我本人不在场,是王云威打电话让我去担保,我是事后去补签的;王云威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和原告一起向杨燕追讨过。被告杨燕当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王云威和杨燕于2006年9月20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王云威承担的事实。原告周龙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王建威的质证理��,应认定王云威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杨燕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4日,王云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6年年底前归还。同日,王云威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款数额写为25000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2006年9月20日,王云威与被告杨燕协议离婚,同年12月份,王云威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王云威向原告周龙文借款,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王云威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云威因故死亡,其在与被告杨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燕辩称王云威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建房,事先也不知道,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云威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云威向原告借款在王云威和被告杨燕离婚之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王云威拖欠原告周龙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龙文负担100元,被告杨燕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