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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6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被告:王乙。被告:吕××。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0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因需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2008年12月11日前还清,并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吕××在借条中签字提供担保。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利息3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乙、吕××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0元,此后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乙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且由被告吕××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乙、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王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吕××为被告王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当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要求吕××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乙追偿。借条中对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乙追偿。如果被告王乙、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民  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佳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