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与马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马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0648600-6),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伟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忠(身份证号:3702266********),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平度市麻兰镇政府干部,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杰,被告马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文忠辩称,2005年被告在平度市云山镇政府工作期间,为原告从韩国引进一个生物农药项目,支出了一部分费用,就通过原告前任董事长闫殿才支款2万元,后闫殿才调离,双方没有及时结算,所以这2万元款并非借款,而是引进项目的花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忠在平度市云山镇政府任副镇长期间,于2005年6月10日向原告青岛工生药业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东生药业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前任董事长闫殿才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马文忠提交:一、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闫殿才系其前任董事长。二、其委托代理人对窦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05年马文忠在平度市云山镇任副镇长,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通过马文忠牵线搭桥引进一个韩国的生物农药项目,我和马文忠、闫殿才、韩国人朴正国等十余人曾在莱西产芝水库饭店就餐并洽淡合作事宜,但后来项目引进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对闫殿才是其前任董事长表示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词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调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忠借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款2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在案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忠提交的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证人窦某的调查笔录只证明了闫殿才系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前任董事长,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为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引进项目而支出,因此,被告马文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文忠偿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文忠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于 明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