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台××车××有限公司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台××车××有限公司,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台州市××台××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825306-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符××。被告:钟××。委托代理人:牟××。原告台州市××台××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与被告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公司起诉称: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结清。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该笔借款已结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出纳敬小清结算字据1份,证明本案的该笔借款已结清。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8份。原告台××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台××公司出纳敬小清出示条子里的100万元系2008年9月1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妻子林某某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公司出纳出具字条里的欠款100万元并非本案该笔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原告公司出纳出具字条里的欠款100万元,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的该笔借款100万元,且本案的该笔借条亦在原告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钟××向原告台××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台州市××台××车××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台××公司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称该笔借款已结清,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台州市××台××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