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仕顺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仕顺印染有限公司,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55号原告桐乡市仕顺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徐人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晓明、汪欣。被告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原告桐乡市仕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顺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丽公司)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欣、白晓明,被告珀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决定对涉案的《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书》中印鉴进行司法鉴定,于2008年11月1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又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8年12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09年2月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顺公司诉称:被告与桐乡市天一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有购销业务关系,至2008年6月结欠天一公司货款1500000元。因天一公司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507621元,同时天一公司又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507621元。被告珀丽公司辩称: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天一公司553092.4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500000元。对于被告尚欠天一公司的债务,相对于天一公司而言属于债权,而天一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吕兴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货结算凭证140份和凭证1份,以证明天一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47620元货款以及天一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欠原告360000元,合计尚欠原告5076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结算凭证上提货栏上左边的签字都只签了一个姓,右下角不同人员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该些人是否是天一公司的员工的签字,被告无法确认。且结算凭证上只有“天一”二字,而无该公司的全称,故被告无法确认是否系转让人天一公司。至于凭证,从时间上来看,该凭证出具的时间与结算凭证上的时间有重合现象。该些债务天一公司有无清偿过,被告无法确认。2、天一公司的销售清单24份,以证明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天一公司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总价为498547.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部分清单上需方经手人没有签名,故没有证明效力;对于有曹晓红签名的,被告单位没有该名员工,被告亦不予认可。3、天一公司结欠仕顺公司2008年染色加工费对帐单1组,以证明天一公司欠原告仕顺公司加工费13267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是原告与天一公司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4.申请证人沈某、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曾在天一公司工作,证人曾受公司指派向珀丽公司送过4次货,由曹晓红签单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送货单上的经手人均非证人,故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5、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书》中天一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金锋印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书》中天一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金锋印章印文与天一公司留存在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的天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金锋印章中的印文,不是同一颗印章所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的样本是从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预留的印鉴的复印件,所以鉴定结论是不可靠的。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书和天一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天一公司的债权余额截至2008年6月18日为553092.40元,该金额是经双方对账确认;天一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吕兴泉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盖的是天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原告对该两枚印章存在异议,且原告无法知晓吕兴泉是否真实存在。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2、银行汇票申请书5份,以证明2007年底天一公司开具给被告的6份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被告已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08)越民二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被告结欠天一公司的债务应是553092.4元,《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书》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转让给吕兴泉,原告行使代位权无事实依据。原告质证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已表明《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书》中天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金锋的印章不是天一公司对外公示的印章。该证据即使成立,与原告的诉请也不矛盾,原告主张的债权是被告珀丽公司与天一公司2008年5月至6月销货清单中形成的欠款,与该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款项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天一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天一公司尚欠原告印染费的事实;证据2,与证据4能互相印证,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天一公司与被告珀丽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5,因被告提供了反证,应结合被告的反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已为生效的判决,即证据3所确认,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仕顺公司与案外人天一公司存在印染业务关系,2008年4月16日,天一公司出具凭证给原告,确认应付原告染色费660000元,已付汇票300000元,尚应付360000元,2008年6月13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天一公司尚欠原告仕顺公司染色加工费132678元。被告珀丽公司与天一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2008年6月18日,天一公司与被告珀丽公司、吕兴泉达成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确认珀丽公司尚欠天一公司债权553092.4元,并约定天一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吕兴泉。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成立必须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等四个要件。本案中,原告虽持有天一公司出具凭证和对帐单,证明原告对天一公司享有债权,但依据被告珀丽公司提交的《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书》,天一公司对被告珀丽公司享有的债权为553092.4元且已转让给吕兴泉,该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越民二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据此,天一公司已不享有对被告珀丽公司的债权,因此,原告再向被告珀丽公司主张代位权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仕顺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