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被告蓝××。原告黄××诉被告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蓝××于2008年3月28日向浙江绿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手机,因被告资金不足不能及时支付价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6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单给原告,借款单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6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却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经本院审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欠原告黄××借款32600元,有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利息,不违反法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3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