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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支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与支国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支国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场路617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委托代理人李忠,系原告员工。被告支国旗,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西省闻喜县礼园镇酋赵村。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支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在山西省候马地区的总经销商,2006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义乌市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5月30日止,被告负责原告内衣类产品在山西省候马地区的销售。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内衣款124606.2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606.2元,并从2009年1月6日(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关系;2、被告支国旗签字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支国旗尚有货款124606.2元未支付原告。被告支国旗未答辩。被告支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地区经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付款,是违约行为,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支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4606.2元,并从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赔付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支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