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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家清与冯玉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清,冯玉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17号原告陈家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任越。被告冯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原告陈家清为与被告冯玉龙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任越,被告冯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清诉称:2005年间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与许国兴有业务往来,由许国兴供应原、被告轻纺原料。在欠许国兴的货款中,原告以个人自有的款项支付许国兴货款160000元。原告认为,因与许国兴业务往来是与被告合伙经营,原告个人支付给许国兴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一半的份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合伙欠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玉龙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帐目已经结清,不存在代付货款。被告并没有欠许国兴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许国兴200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欠许国兴的147415元欠条原件已经还给冯玉龙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许国兴记载的与原、被告业务往来流水帐1组并申请许国兴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与许国兴业务往来的总的流水帐和原、被告双方分别支付许国兴费用及支付方式、金额。被告质证后认为流水帐系许国兴自己书写,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帐目往来,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按照该材料记载也是陈家清个人与许国兴个人之间有往来,并不是原、被告两人与许国兴之间有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3、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书1份、应收应付款帐单清单1份、华宇进票、开票单1份、冯玉龙传真给大连英德公司魏铭对帐单1份,印证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4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合伙协议实际是双方结算后的结算协议,从该结算协议上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合伙期间已经结清,并不存在任何欠款款项;其他三份证据是合伙期间的往来款,最终以合伙结算协议为准,已经结算清楚。4、(2008)越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53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以及前面几次诉讼后,被告仍在向原告主张权利,也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尚未结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起诉的不是合伙期间的债务,是原、被告单独向许国兴所欠的货款纠纷,该两���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的帐目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并非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所有帐目都已经结清,如果所有帐目已经结清,被告上次起诉原告支付欠款也没有依据。2、(2007)越民二初字第1520号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合伙纠纷和欠款纠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向许国兴购坯布,截止2005年11月23日,尚欠许国兴货款人民币147415元,该欠款后由冯玉龙分四次归还的事实;证据2,系原始记录,其中有许国兴与包括与原、被告在内多名购货人布坯买卖业务的流水帐,能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互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原、被告合伙向许国兴购坯布期间,其中2005年9月20日、11月23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许国兴货款70000元、900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与证据2互相印证;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伙协议相同;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间,原告陈家清与被告冯玉龙曾合伙向案外人许国兴购买坯布,其中2005年9月20日、11月23日,原告陈家清分别支付给许国兴货款70000元、90000元。截止2005年11月23日,原、被告尚欠许国兴货款147415元,原、被告共同向许国兴出具了欠条。此后,该笔147415元货款由被告冯玉龙分4次支付给许国兴,并收回了欠条。2008年1月,冯玉龙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家清向其支付其向许国兴支付的147415元货款中的一半款项73707.5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冯玉龙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同样承担原告支付给许国兴的160000元中的一半款项80000元。本院认为:因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间曾合伙向案外人许国兴购买坯布,期间原、被告曾分别向许国兴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2007)越民二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但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未包含有原、被告共同向许国兴购买坯布业务的内容,且事实上在(2007)越民二初字第1520号案件结案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全部了结,这从被告于2008年1月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原、被告合伙期间所欠许国兴的货款这一事实中可以得到印证。原告个人向许国兴支付的160000元货款,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未有约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龙应支付给原告陈家清代付的合伙欠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