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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忠明与李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明,李日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0号原告:沈忠明,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坦头镇西洋村1组59号。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青,滨海镇镇靖村251号。原告沈忠明为与被告李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李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明起诉称:原告系从事二手轮胎买卖的经营户。原、被告本熟识,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08年10月23日,双方对以往的账目进行结算,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04935元;2008年5月至结算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36339元,并承诺前者款项在2008年12月底付清,后者款项在2008年10月底付36339元、11月底付50000元、12月底付50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二份。但被告仅在2008年10月30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经原告多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7127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171274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李日青答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存在违约金,被告目前无力也一次性偿付,希望每月支付20000元。被告与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签有内部分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是自负盈亏。原告沈忠明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71274元及该轮胎款用于玉环漩门三期工程的事实。被告李日青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71274元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材料,但却擅自变卖该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沈忠明欠款3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李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代理审判员江伟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