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5号原告:俞××。被告:陈××。原告俞××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元,约定月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0日算至2008年10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1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1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俞××借款41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0日算至2008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丁志方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韩旭晓(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