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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应××。原告王××诉被告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励娜浓因缺资在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分别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现因借款人励娜浓下落不明,被告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因借款人励娜浓跑掉后,未再支付利息,而造成原告起诉。现因本人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要求逐步归还。原告为证实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案外人励娜浓于2007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分二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励娜浓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为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未约定。现借款人励娜浓离家出走,借款未还,被告应××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设立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作为借款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之责。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