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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805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楼××。原告胡××诉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于2008年8月24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楼××未作答辩。原告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被告楼××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于2008年8月24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09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返还胡××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该款限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