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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与刘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刘来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机场路617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1979年11月19日,系原告员工。被告刘来宝,具体身份情况不明。原告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与被告刘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27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未提供被告刘来宝的身份证明,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