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与刘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刘来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机场路617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1979年11月19日,系原告员工。被告刘来宝,具体身份情况不明。原告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与被告刘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27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未提供被告刘来宝的身份证明,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芬莉针织实业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