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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吴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边武卫与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武卫,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吴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边武卫,被告: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煌。委托代理人:徐晓青。原告边武卫与被告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动,本案转为审判员胡小芳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武卫、被告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不服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湖劳仲案字(2008)第447号关于原告与被告经济补偿金争议的仲裁裁决。湖劳仲案字(2008)第447号仲裁裁决认定的200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凭证,确认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14560元系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转制时支付给原告身份置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自1998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止已工作11年。2002年1月,被告从申城热电有限公司转制为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原告尽管在此期间签订过四次合同,但一直未中断过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宜从未协商,更未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根据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就原劳动关系而言,是变更劳动合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并未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1998年6月至2001年12月共4年的经济补偿金为每年1040元,原告在2007年12月21日已领取,但原告认为该款是企业改制对员工身份置换后的福利补偿,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根据2008年10月9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是每年3660.94元(计算方式:明细表(证据一)中经济补偿金17442.81元+四班三运转超时加班5087.44元+15分钟超时加班3096.32元=25626.57元,25626.57元÷7年=3660.94元),原告2002年前4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660.94元×4年=14643.76元,而不应该是每年1040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款项的签字表格上明确写明为“员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本息计发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自1998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起至2008年10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止,工龄是连续的,中间并未出现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更未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998年6月至2001年12月4年经济补偿金共计14643.76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98年6月至2001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系重复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自1998年6月进入浙江湖州新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由湖州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州市电力局、湖州市三电办共同设立的国有企业)工作。1999年浙江湖州新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各出资50%设立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性质),原告被安排到申城热电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11日,因联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购浙江湖州新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在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工作单位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企业变更为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4月10日印发的湖政办发(2001)39号通知以及《湖州市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于2001年年底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1月由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留用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完成企业国有职工的身份置换,从而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用工机制。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给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资产形式继续留用企业。2007年底,被告将留于企业待日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并支付的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职工,原告于2007年12月领取了其1998年6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计4个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全额领取了包括2002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所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被告已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200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与事实不符。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时采取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进行全体职工身份转换,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原告签署同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原告确认其企业改制前工作年限和应得经济补偿金金额的《凭证》,证明了被告企业改制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非变更劳动合同。且原告对于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年限以及经济补偿金计发事宜等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认为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和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的是变更劳动合同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其在2007年12月领取的是企业改制对员工身份置换后的福利补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包括了达成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对原告前4年的经济补偿金存在异议。2、补偿金明细表一份(超时加班工资、补偿等),系解除合同的附件,也就是2001年之后解除合同协商的补偿金,可以作为计算1998年至2001年补偿金的依据。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及的是2008年10月双方提前解除合同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是2002年至2008年计发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涉的工作年限是1998年至2001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关联性。且2002年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计发。补充一点:2002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是被告给原告的额外的经济补贴,比较优厚,这个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7页),证明浙江湖州新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以及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湖政办发(2001)39号通知一份(11页),证明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改制时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依据。3、(1)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实施方案(湖申热电(2001)23号)、(2)关于转换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湖申热电(2001)24号)二份(7页),证明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根据湖政办发(2001)39号通知的要求,制定企业改制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具体实施方案以及通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与新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4、与边武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1页),证明原告与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凭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确认企业改制前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的事实。7、经济补偿金本息计发表一份(8页),证明被告发放按湖政办发(2001)39号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经济补偿金和利息以及原告已领款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一份(10页),证明原告进入浙江湖州新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间等事实。9、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2001年度工资平均表及2001年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各一份,证明2001年湖州市的最低工资是41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6、7、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二份文件,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对证据9中2001年的平均工资有异议,这个平均工资没有计算奖金、补贴、加班费。对湖州市的最低标准没有异议。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证据1、2、4、5、6、7、8及被告证据9中2001年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看见过,但原告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综观本案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据此否认改制时的政策性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中的原告平均工资,被告存有异议,但该平均工资既非确认当时改制时补偿金的金额,又非原告现主张补偿金的依据,原、被告对改制时的补偿金已经确认为每年1040元,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12日,浙江湖州新城热电有限公司成立。1998年6月,原告边武卫进入浙江湖州新城热电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3月29日,浙江湖州新城热电有限公司与上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各出资50%设立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性质,原告留在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继续工作。2001年12月11日,联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购浙江湖州新城热电有限公司与上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在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改变为外商独资企业。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在改制时,为了理顺职工的劳动关系,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采取由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然后由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等继续留在企业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职工身份置换,并确定员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为每年1040元,按职工工作年限(包括在该厂的工作年限)计算,该补偿金按湖政办发(2001)39号文件规定以资产的形式留在企业。2001年12月31日,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出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确认。200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年限14年,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为14560元。2007年12月21日,被告提前向原告发放了留于企业待日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并支付的2001年解除合同的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14560元和利息535.30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领取了该协议下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补贴等合计39492.47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签订完本协议后,《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被告支付完本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补贴后,与原告之间现时或将来(除第七条)都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承诺不再就《劳动合同》或者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2002年1月1日企业改制以前的连续工龄及货币分房问题,被告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原告如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表示将共同遵守法规裁决。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8年11月20日,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为理顺劳动关系,完成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置换,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文件对相关问题予以规范。企业法人改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历史上一种特殊情况,同时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及投资人的各方利益,国家政策允许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职工身份置换。为此,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湖政办发(2001)39号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企业改制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是指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通过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从而转换历史形成的按所有制性质确定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用工机制”。第六条规定:“企业改制解除合同自谋职业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资产形式继续留在企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被改制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改制前后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分段计算,由企业一并支付给职工;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由企业支付给职工”。按上述政策规定,被告在2002年1月1日企业改制时,虽只进行了股份变更登记,但按照政策的规定,完成了确定经济补偿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工作,对此,原告在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书上也签字确认,并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同时也出具了2002年1月1日解除合同时原告应得补偿金的凭证,并注明此款按湖政办发(2001)39号文件管理。2007年,原告在交还凭证的同时,提前领取了凭证项下的补偿金及利息。故原告在企业改制时与湖州申城热电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已领取的职工身份置换金应为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0月9日,原告又领取了2002年至2008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已领取了改制前后(分段计算)所有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支付改制前补偿金的款项来源,并不影响被告已支付原告2002年以前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如存在列支不当的问题,应由税务机关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武卫对被告统一能源(湖州)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边武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