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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花园中庆公司工人宿舍内,发现妻子林某和张某有通奸行为,遂从房内拿起菜刀砍向张某的双上肢,致使其双上肢瘢痕累计长35.9cm。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林某、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