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巧琴与缪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巧琴,缪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苏巧琴,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光明村党塘角*号。(身份证号码33082519741205212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云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槐王村和平路39号。(身份证号码××043)原告苏巧琴为与被告缪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巧琴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云香经本院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巧琴诉称,原告系从事副食品卷烟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以业务招待等为由先后数次到原告处购香烟,除支付部分款项外,截止2008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71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买香烟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香烟款59445元,已支付35270元,尚欠24715元事实。3、本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106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香烟款系被告个人购买,应由其承担责任。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副食品、卷烟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以业务招待等为由先后数次到原告处购香烟,共计香烟款59445元,已支付35270元,尚欠原告香烟款247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香烟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香烟,被告应按其签字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15元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巧琴货款24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苏巧琴负担135元,被告缪云香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