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建德市××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买卖与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建德市××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买卖,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建德市××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翁××。原告建德市××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1月4日,被告翁××向我公司购买wh125t-2牌摩托车一辆,车价款为人民币7800元,被告当时支付车款人民币2000元,余款5800元由被告翁××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则除支付车款外,另按欠款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此后,被告翁××对尚欠的车款人民币5800元未能按期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翁××于2007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对偏高,原告表示愿意作相应的调整,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翁××尚欠原告建德市××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翁××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相对偏高,现原告要求被告翁××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摩托车款人民币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翁××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