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制××厂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制××厂,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诸暨市××制××厂。住所地:诸暨市××镇××村。投资人唐××。被告陈甲。原告诸暨市××制××厂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制××厂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炀器一批,计款17,64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货款在2007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货款���被告陈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乙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热炀器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制××厂货款人民币17,6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