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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思火与顾国庆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火,顾国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思火。被告:顾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淑芳。原告刘思火诉被告顾国庆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火、被告顾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思火起诉称,2007年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与毛胜荣等油漆工共同完成了被告承包的杭州豪瑞假日酒店工地的油漆工活。期间,由被告陆续给付油漆工工资,经结算后,尚欠油漆人工工资人民币25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思火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顾国庆欠原告油漆工工资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国庆辩称,对欠油漆工的工资25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给所有的油漆工而非原告一人,因此刘思火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顾国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思火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是被告出具给原告,而是出具给当时所有的油漆工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出面承揽了被告承包的杭州豪瑞假日酒店工地的油漆工工活,并雇佣毛胜荣等人完成了该油漆工工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工资人民币25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欠条写明:欠油漆工人工工资(屋面、外立面、室内油漆),计人民币25000元(注:杭州豪瑞假日酒店工地)。欠款人顾国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顾国庆尚欠油漆工工资2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刘思火系该欠条的持有人,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思火油漆工工资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国庆负担2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