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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童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魏锋。被告:钱某。原告童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神出鬼没,半夜回家,且经常与原告怄气吵架。后双方之间的口角愈发频繁,被告当着双方家长的面公然将原告赶出家门,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仍时常上门骚扰寻事。2008年10月26日,被告到原告母亲家里,将原告母亲打伤,致使双方更加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加上本身结婚时间很短,夫妻感情的现状又形同陌路、纠纷不断。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钱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和登记结婚等情况是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没有较大的矛盾,被告为此婚姻花了很大心��,非常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婚姻。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或原告父母,更不可能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为了这桩婚姻,向亲朋好友借款31000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彩礼188000元和75克千足金条二根及举办婚礼,因此债务缠身,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订婚证书、借条和村委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童某与被告钱某经人介绍相识,在2007年6月13日订婚,订婚时被告交给原告人民币188000元和75克千足金条二根作为彩礼,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8年7月28日起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订婚证书、村委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本院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不长,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亦无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