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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08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许起县、黄温、吕小龙(均另行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凯迅大酒店北侧院子,爬铁门进入院子内,窃得空调外机铜管1根,价值人民币128元。200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许起县、黄温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吉安路34号楼2梯楼梯口,窃得傅永青停放在此的浙F×××××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永青、吴益波的陈述;证人许起县、黄温、吕小龙、李选健、周欢英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