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慧芬与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芬,林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李慧芬,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911054x,住台州市黄岩区西江新村46幢1单元101室。被告:林鸿,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821007x,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洲新村11号楼2单元601室。原告李慧芬为与被告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慧芬、被告林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慧芬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7%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1.7%计算)。被告林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因本人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清,要求延期还款。原告李慧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鸿向原告李慧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慧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林鸿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鸿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7%计算。被告借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慧芬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月1.7%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条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慧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依法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林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