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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明华与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华,李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71号原告:顾明华,农民,住仙居县下各镇西洋村镇西南路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军,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下各镇杏村村。被告:李海燕,成年,农民,怀仁菜场后面。原告顾明华与被告李海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顾明华诉称:2008年9月前,被告李海燕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欠货款6440元,并由被告李海燕于2008年9月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海燕给付货款6440元及利息。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明华货款6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 天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