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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清江路210号金华市保发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门口,看见近江食品市场丽明经营部正在委托该公司办理黑木耳的托运手续。被告人周某在托运人离开后,冒充托运单位的员工,以发错货物要求更换为名,从该公司骗走黑木耳5大袋(每袋净重21公斤,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770元)。被告人周某雇佣人力三轮车将该批黑木耳运离现场并销赃。同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本市上城区近江食品市场,看见经营户王某乙将5袋黑木耳装上货车。被告人周某在被害人王某乙离开后,冒充被害人王某乙的雇员,以发错货物要求更换为名,从货车司机手中骗得黑木耳5袋(每袋重10公斤,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雇佣人力三轮车将5袋黑木耳运出食品市场。被告人周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乙识破,遂丢弃黑木耳逃跑。在被害人王某乙和市场保安的合力追赶下,被告人周某跳河逃跑,在游到对岸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甲、侯某、刘某、陈某乙、罗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单、营业执照、货物托运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