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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原告徐××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71700元,并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71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67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其属业务款,不是借款,现一时难于给付,请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16700元,且被告立欠条时没有注明付款期限,所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只不过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欠款2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