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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何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9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2007年12月5日归还1730000元,同年12月22日归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2008)柯某某初字1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3万元至今未还,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9日,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07年12月22日归还。同年11月29日,被告何某某又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人民币1730000元,2007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并且同意两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一方负担。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人民币19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730000元的利息、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07年12月6日起、2007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