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向某伙同传小明、亢永俸(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区东风幼儿园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樊某停放的常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5元。窃后,传小明、亢永俸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人赃俱获。200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向某在绍兴市区环城北路金谷饭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章某、邵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传小明、亢永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犯有盗窃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