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朱甲。原告俞×诉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到期不还由安吉法院处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被告朱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俞×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落款虽为“朱乙”,但被告朱甲既未答辩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甲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俞×借款3.7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不还由安吉法院处理,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现金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不还由安吉法院处理,此据,具借人:朱乙,2008.元.15”。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75万元事实清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合理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之日即2008年2月15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给付原告俞×借款3.7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5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