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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商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20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原告徐××为与被告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3年12月17日,被告申请开办临海市金秋娱乐城(以下简称金秋娱乐城),并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秋娱乐城经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承包期暂定3年;(2)每年承包款为计8.5万元乙;(3)付款方式:全年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9日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7月9日;(4)如由于某某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经营而终止合同,则甲方无条件按承包时间返还给乙方当年承包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到2008年1月1日,原告将承包款4.7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第二天即强某某止原告经营,并发生吵打,原告无奈只好被迫停止经营。谁知被告制止成功后,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终止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承包期内,遭被告强某某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承包��同,其行为已违反承包合同第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当年承包款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答辩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事实。承包期到2008年1月1日结束,承包时间为三年。2005年、2006年度的承包款为8.5万元,2007年的承包款是9.5万元。到期后,被告问过原告要否继续承包,原告开始表示不承包了,后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要继续承包。当时在原告不想承包金秋娱乐城时,第三人也参与承包,为此,三方某某调解,但没有成功,原、被告发生矛盾,通过公安局110解决,公安局110要求把金秋娱乐城先关一段时间。2008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调解时,被���通过熟人协调后同意原告继续承包,并打电话约原告过来办手续,但原告一直不来。被告等人到金秋娱乐城察看时,发现屋里面有灯光,被告拿出钥匙开门时,原告一家人就拿着刀子冲上来把被告的兄弟刺伤。此后,金秋娱乐城就关闭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8年承包款4.7万元事实,该款是要还给原告的。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金秋娱乐城的工商登记1份。拟证明金秋娱乐城开办的经营者是被告金××的事实。3、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金秋娱乐城的时间及约定每年承包款8.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4、时空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律师调查被告时的情况,被告承认金秋娱乐城是其开办,由原告承包及被告已收取原告4.7万元甲包款的事实。被告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金秋娱乐城的实际经营合伙人为:朱某某、马某及被告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马某的证言。拟证明金秋娱乐城的实际合伙人为:金××、朱某某、金某、程某某、马某的事实。原告徐××、被告金××对证人马某的证言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金秋娱乐城的实际合伙人为金××、朱某某、金某、程某某、马某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7日,被告金××申请开办金秋娱乐城,并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5年1月20日,以金某、马某及被告金××为甲方、原告徐××为乙方签订金秋娱乐城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暂定3年:自2005年1月9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一年承包款为8.5万元(即花鸟市场场租费3.7万元,舞厅承包款4.8万元乙);付款方式:舞厅承包款8.5万元,全年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9日付6.1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7月9日,付2.4万元。并约定,如由于某某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经营而终止合同,则甲方无条件按承包时间返还给乙方当年承包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到期后,原告在2007年12月25日曾向被告口头表示不再继续承包,31日晚,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继续承包,并于2008年1月1日将4.7万元甲包款交给被告,但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合同相关的条款。因原承包合同已到期,第三人也参与承包。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双方发生打架。此后,原告未再经营金秋娱乐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当年承包款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金××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有继续承包合同的意向,原告将承��款4.7万元交给被告,但因其他原因未能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被告应将4.7万元甲包款返还原告。原告依据原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当年的承包款8.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承包款4.7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徐××负担475元,被告金××负担4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