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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丽华与陈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琴,马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琴,迎宾商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兆阳,男,1947年8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华,西安同仁技校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凤贤,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陈淑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琴及委托代理人王兆阳,被上诉人马丽华及委托代理人董凤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6日13时50分许,陈淑琴骑电动自行车沿沣镐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2路延光厂站附近,遇马丽华下612路公交车,陈淑琴骑车避让不及,将马丽华撞倒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事故的成因过错,陈淑琴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的责任,陈淑琴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华无事故责任。马丽华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6月19日,马丽华曾诉至法院要求陈淑琴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27665.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调解书生效时被告陈淑琴支付原告马丽华2007年8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5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不再退还)(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诉讼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该案调解后,马丽华继续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查治疗。2007年7月6日,马丽华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时,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记载:续需陪护贰月。故马丽华在首次手术治疗后的陪护时间延续至2007年9月6日,即2007年8月6日至9月6日一月内仍需陪护。马丽华诉称该期间由其姐姐马丽曼对其进行护理,其姐姐护理期间损失为900元。2008年2月25日至3月4日,马丽华住院8天行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1869.71元,二次手术期间马丽华聘请护理人员王爱芳进行护理支出320元护理费。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8日,马丽华陆续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计558.5元,往返门诊支出交通费137.1元。该期间,马丽华经医嘱须休养,诊断证明持续误工时间至2008年10月8日。马丽华于2007年4月应聘至西安同仁技术学校任校长助理,每月工资为1500元整。其工作11天即因车祸休假。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23日评残之日持续误工计13个月零17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马丽华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马丽华右下肢损伤程度应属十级伤残。2008年4月23日,马丽华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6日,原告乘坐612路公交汽车在沣镐东路延光厂站下车,陈淑琴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违章行驶将刚下车的原告撞倒,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为:右腿胫、腓骨骨折。事故经西安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责任认定:陈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休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6月1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7665.4元。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8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500元。由于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尚需后续休养并检查治疗。2008年2月25日,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拆除骨折外固定架的二次手术,原告又支出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4839.31元,还造成持续误工损失20670元。但被告始终推诿不愿赔付相关费用。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二次手术期间的各项损失计25509.31元,及残疾赔偿金21526元。被告陈淑琴辩称,原告受伤及交警认定情况属实,对二次手术的治疗过程也表示认可。但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后产生的护理费用认为已经包含在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不应再提出请求。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其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故只愿意就其中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淑琴给付马丽华2007年8月7日后产生的损失赔偿金:医疗费2428.21元、误工费19103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21526元。上述损失合计44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2元整,鉴定费500元整,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陈淑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在(2007)莲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马丽华的误工费用已经计算,在本次诉讼中马丽华再次对其误工费用提出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应予驳回;马丽华早在2007年6月已经与西安同仁技术学校解除用人合同关系,其并未出具收入证明,原审对马丽华不应按教育行业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用,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赔偿马丽华一个月的误工费1000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仅仅根据马丽华提供的病历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不充分,也没有考虑马丽华手术后良好恢复的实际情况,故对交大司鉴中心(2008)鉴字第1757号司法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马丽华认为(2007)莲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对2007年8月6日前产生费用所达成的一致,本案是其对在此之后产生费用的诉讼,并非重复请求;其在西安同仁技术学校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08)鉴字第1757号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鉴定标准准确,表示不同意陈淑琴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诉讼中,根据陈淑琴的申请,本院前往西安同仁技术学校对马丽华的工资情况进行调查。西安同仁技术学校出具的马丽华2007年4月工资单显示,马丽华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淑琴驾车撞伤马丽华,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淑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淑琴应对马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07)莲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淑琴支付马丽华的系2007年8月6日之前的损失赔偿数额,现马丽华起诉要求陈淑琴赔偿的系2007年8月6日之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陈淑琴亦无证据证明马丽华此次所主张的误工费用在(2007)莲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计算,故马丽华在本次诉讼中对误工费的诉请并非重复请求。马丽华在一审提供的西安同仁技术学校的证明和工资单以及二审期间我院调取的工资单,均证明马丽华在西安同仁技术学校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马丽华在该学校工作时间短暂的情况,按2007年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马丽华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淑琴要求改判赔偿马丽华一个月的误工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陈淑琴在原审中对交大司鉴中心(2008)鉴字第1757号司法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其在二审审理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对陈淑琴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淑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