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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存云与王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存云,王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63号原告徐存云,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波楞村岙口组7-10号。委托代理人:王敏娥,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波楞村岙口组****号,。被告王友平,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波楞村岙口组6-21号。原告徐存云与被告王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存云起诉称:200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张吕清、何宗青在上海一起经商,原告出资四万元,后因原告主动退出,其三人同意返还原告出资款四万元并出具的欠条一张。200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担自己的份额,计人民币13300元。2007年2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徐存云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王友平,2007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王友平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存云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王友平尚欠原告徐存云人民币13300元。被告王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债务计人民币133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应承担偿付义务。在被告未偿付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不计息欠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当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至付清日止,其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存云欠款计人民币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